(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军、纪学晶与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学晶。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俊。委托代理人王霞。上诉人王军、纪学晶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军、纪学晶系夫妻,育一女王佳琪(2007年8月20日出生),一家租住于本市普陀区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阳光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人。2013年7月25日18时许,王佳琪被发现坠落于小区37号二楼平台,120急救确定死亡。《居民死亡推断书》认定王佳琪死亡原因系高空坠落。王军、纪学晶认为,阳光物业公司对王佳琪的死亡负有责任,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阳光物业公司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普陀,靖边路199弄阳光威尼斯三期37号儿童从15楼摔下,现摔在二楼平台上……报警人王军来所报案称:当天下午18时许,其女儿王佳琪在靖边路199弄阳光威尼斯三期37号从13楼摔下,120到场确定已死亡,经刑队法医到场勘查系高空坠落,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事发后,警察接报后到场勘验,拍摄13楼窗户处照片一组及尸体照片一组。37号楼内过道北面为落地玻璃窗,下部分系固定玻璃墙,装设90厘米高度的不锈钢防护栏,上部分为两扇移动式玻璃窗,完全开窗宽约50厘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军、纪学晶之女王佳琪在小区37号楼高空坠落死亡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王军、纪学晶主XX光物业公司未通知业主清除13楼通道窗口放置的跑步机、门禁未启用,导致王佳琪自行上至13楼通过跑步机爬窗坠楼,但其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有王军的报案及询问笔录中陈述王佳琪自13楼坠落,其本人并未亲见,其说法未有其他证据佐证,警方接报回执单中还记录另一报警人称“从15楼摔下”。王佳琪高坠原因、从何处坠落,目前均为推测,从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王军、纪学晶的上述主张。王军、纪学晶要求阳光物业公司对王佳琪的坠亡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阳光物业公司表示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予王军、纪学晶2.5万元补偿,并无不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对王军、纪学晶要求阳光物业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请不予支持;二、准予阳光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军、纪学晶2.5万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军、纪学晶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受害人王佳琪确系自13楼通道窗口处坠落,该事实有事发后警方拍摄的大量13楼现场勘验照片予以佐证,且整栋楼仅有13楼通道处放置了跑步机,为受害人攀爬至窗口处提供了条件,其他楼层并无攀爬支撑,受害人无法独自攀爬至窗口。事发小区内的门禁系统长期处于未启用的状态,使受害人可脱离监护人监护独自进入涉案楼房,从而引发了本案的事故,阳光物业公司应就其上述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光物业公司答辩称:王军、纪学晶对本案整个事发过程的陈述存在若干疑点,不足采信。王佳琪自高楼坠落的第一目击者是该小区保安,其报警时所称的坠落楼层为15层,与王佳琪家所在楼层16层接近,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后仅排除了他杀可能,但并无明确指出王佳琪系从哪一层坠落。且即使王佳琪自13楼坠落,阳光物业公司在事发前亦已经发出过楼道整改通知,尽到了物业管理的相关责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实,本案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警员到场拍摄了勘验照片,因法医诊断已排除他杀可能,故该所未对13楼窗口扶手处的指纹进行比对鉴定,现该所并无明确书面材料指明王佳琪自何层坠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军、纪学晶主张王佳琪系自13楼通道窗口坠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王佳琪具体坠亡楼层不明,故13层楼梯通道处放置有跑步机的事实与王佳琪坠亡事件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亦无法认定。王军、纪学晶上诉主XX光物业公司存在对涉案楼道管理不力的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军、纪学晶要求阳光物业公司对王佳琪之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19元,由上诉人王军、纪学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卞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