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法执恢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梧法执恢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韦坚,局长。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法定代表人陈海泉,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与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得到执行款10355550元,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7703770.8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暂不适宜执行,双方当事人亦同意协商处置,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适宜处理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适宜处理被执行人广西梧州恒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延昌审判员 邱 良审判员 李立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春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