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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叶学然、应绍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叶学然,应绍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吕明晓。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委托代理人:徐熙。被告:叶学然。被告:应绍玲。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叶学然、应绍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编号为OOL010002258《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实际放款日以放款通知书为准。合同同时约定,贷款的年利率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具体利率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和已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款项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划付授权书》约定两被告根据借款合同提款的350万元用于经营,并明确划款的收款账户为交易对手方账户,户名为永康市灰太狼健身器材厂。为担保两被告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OOL010002258《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x幢x号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房他证字第0576**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了350万元贷款,《放款通知书》明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6日,贷款执行首期利率为年利率8.8125%,利率按季调整,还款日为每月16日。现因两被告对原告的还款已出现逾期。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两被告的上述债务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731493.84元,并支付利息34773.19元、罚息1253.9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按编号为00L010002258《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600元;3、原告就两被告的上述债务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x幢x号房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1份;2.放款通知书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1份;4、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还款计划报表及罚息清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还款已逾期的事实及所欠利息、罚息金额;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划拨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编号:OOL010002258),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贷款;贷款仅用于经营;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1日,放款通知书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放款通知书中的约定为准。贷款期限的最终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适用的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率最终确定应以贷款人的放款通知书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前述利率相应调整,自下一季度的第一天起适用(但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为当季首日,则自该调整生效日起适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在每一个还款日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日是指贷款期限内放款日在每一个月的对应日以及最终到期日,但不包括放款日。若还款当月没有与放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日历日作为该月的还款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或交易文件规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任何费用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提取的贷款和已产生的利息以及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成为到期应付,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还可以立即行使本合同及其他交易文件项下贷款人享有的全部其他权利和救济措施,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在上述合同的附件一部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划付授权书》,约定两被告根据借款合同提款的350万元用于经营,并明确划款的收款账户为交易对手方账户,户名为永康市灰太狼健身器材厂,账号33×××98,开户行为健身银行永康城西分理处。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叶学然、应绍玲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的OOL010002258号《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人同意将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贷款债权本金为叁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手续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x幢x号房屋。次日,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起息日为2012年1月16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6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8125%。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1493.84元,利息34773.19元,罚息1253.9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以其共有的涉案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且双方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学然、应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2731493.84元,支付利息34773.19元、罚息1253.9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2767520.94元;2015年5月1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叶学然、应绍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律师代理费16600元。三、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叶学然、应绍玲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x幢x号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36元,由叶学然、应绍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