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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王卫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芹。原告杨玉华与被告王卫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王卫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华诉称:,经被告王卫芹担保,借款人孙兆利于2014年2月22日共借原告现金922000元,后被告及借款人均欠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2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卫芹辩称,孙兆利如果不还,我愿意还一半,我挣钱了可以全还。���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经被告王卫芹具名担保,借款人孙兆利出具借条两份向原告杨玉华借款92200元,此款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借款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王卫芹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华支付支付担保借款人民币9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王卫芹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5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