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邹建英与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英,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533号原告邹建英,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委托代理人谢秒,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5585-4。法定代表人李光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代东,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建英诉被告重庆恒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秒、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建英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库管及车间手把工作,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未放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14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是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115元/天×150%×26.66天×9年。被告恒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仲裁庭审时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黄昌明、汪亿禄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证人陈述其与恒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制,做得多得的多,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及休假情况,且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并当庭增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该委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增加了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该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两被告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存在加班及被告安排其加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建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