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蒲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阆中市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阆中市检察院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下午至晚上,被告人蒲某以其在江南办事处租住的聚缘快捷宾馆216房间为聚点,并提供吸毒工具,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孙某、张某在其租住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3时,被告人蒲某被例行检查的阆中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同时查明,被告人蒲某现处于妊娠期。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蒲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蒲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孙某、张某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聚缘宾馆情况说明、取保候审材料、逮捕材料及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B超检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蒲某尚能认罪,加之被告人正处于妊娠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简易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台,笔记本一本,其他物品和其他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