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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徐某某,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原审被告屈某某。上诉人赵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屈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赵某、张某某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王某某、屈某某亦在借据上签字压印。被告赵某已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8日。其余本息再未支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8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某、屈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张某某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月利率不得高于双方约定的2%。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和被告屈某某辩称其只是中间人,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第一、借据上未注明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是借款人、担保人或证明人。第二、对于出借人原告来说,既然借款人已明确,其当然要求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来担保,才感觉风险小。否则不一定给被告赵某、张某某出借。第三、借据只要内容清楚,借款人签字即可。再写上证明人意义确实不大。第四、被告王某某、屈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签字不注明角色的法律后果。而其仍为之,应当推定其并非证明人。第五、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就是证明人。第六、原告现主张由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所以,原告的此诉请成立,亦予以支持。相反被告屈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张某某立即清偿原告徐某某借款85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某某、屈某某对上述被告赵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元,收取714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负担。宣判后,赵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8日,而不是2014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屈某某介绍认识的,屈某某、王某某只是作为中介人或者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赵某、张某某已于2013年8月14日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该债务由赵某承担,张某某不再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故请求:1、撤销榆林市榆某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21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8日。3、依法改判屈某某、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多付了一个月利息要拿出证据;屈某某、王某某当时明确说明是担保人,若该二人不是担保人,我就不给上诉人借款;上诉费用不能由我承担;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离婚证,二审提交,我认为离婚证是假的,即使离婚成立,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与张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离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8日;屈某某和王某某是否是本案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张某某是否要与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已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2月8日,而不是2014年1月8日,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屈某某、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注明是中介人还是保证人,但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借贷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8日,而赵某、张某某所持离婚证登记日为2013年8月14日,该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视为共同债务,赵某、张某某有共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赵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