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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吴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喜,吴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宝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潘金喜,男,汉族,1964年12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网娣,女,汉族,1981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金喜与被告吴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喜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吴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网娣向原告潘金喜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月利率2%,并承担原告实现借款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3、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网娣辩称,1、借条是在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2、即使借条不是原告胁迫出具的,该借条也仅能说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吴网娣向原告潘金喜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如逾期未全额还款,需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载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借得原告40000元,应于2014年5月28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金喜与被告吴网娣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吴网娣应当给付原告借款。被告吴网娣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作出了约定,因此原告主张4000元的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网娣认为其系被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喜40000元。二、被告吴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喜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吴网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金喜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吴网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群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