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同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昌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昌海,赵彦丽,左永胜,张志海,张金良,王成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自东,男,该合作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昌海,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赵彦丽,女,住同江市。被执行人左永胜,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张志海,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张金良,男,住同江市。被执行人王成学,男,住同江市。原告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昌海、赵彦丽、左永胜、张志海、张金良、王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同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昌海、赵彦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4349.89元,并承担诉讼费2159元。被告左永胜、张志海、张金良、王成学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六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义务,2015年2月5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昌海、赵彦丽、左永胜、张志海、张金良、王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同执字第2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红伟代理审判员 :周春太代理审判员 :顾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子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