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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金初字第27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超普,该联社诸葛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诸葛镇西棘针村。法定代表人宋保利。被告宋保利,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超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85870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底),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宋保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以购花生米为由,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11.88‰,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2年10月13日,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以购花生米为由,向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10.86‰,期限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被告宋保利及案外人常群保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各方在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分别交付借款500000元、500000元。两笔款项贷出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至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至2014年1月31日利息共计185870元未付。又查明,该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向借款人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及宋保利出具了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宋保利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捺印,并加盖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保证该案审结后顺利执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有两笔借款合同,与被告宋保利针对该两笔借款均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又因宋保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10月20日在贷款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视为对两笔借款的确认,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还款,被告宋保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元及至2014年1月31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85870元,余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宋保利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8元,由被告洛阳群宝食品有限公司、宋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王洁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