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谭积成、苏英娣与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积成,苏英娣,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48号原告:谭积成。原告:苏英娣。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谭积成、苏英娣与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积成、原告谭积成的委托代理人李艺芳、原告苏英娣、原告苏英娣的委托代理人李艺芳及被告沈阳锦联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11号B12栋2-15-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9.11平方米,并支付了783410元的房款,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合同第十五规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从2012年9月25日起开始违约,原告房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故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830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因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99-11号B12栋2-15-2室房屋一套,面积109.11平方米,房屋价款78341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3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信息、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的入住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故被告应从2011的9月30日后的第361天,即2012年9月25日起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就时效问题提出的二点抗辩意见:一是关于“在房证未取得之前多次找过开发商,开发商就在小区内我不可能不找,从常理推断并未超时效,多次找过并未留存证据”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是“根据我下房证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出卖人)的义务是“将办理可能性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非将产权证书办理完毕,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13日为原告购买的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备案,且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行为,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还存在其他过错,故被告违约的截止期限应为2013年3月13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涉诉房屋在房产部门的登记备案信息为公开信息,公众可自行查询得知,故原告应于2015年3月1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才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法定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积成、原告苏英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谭积成、原告苏英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