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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冲与言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冲,言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沈冲。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华平。原告沈冲诉被告言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冲委托代理人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言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前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言华平立即归还原告沈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言华平立即支付原告沈冲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原告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言华平立即归还原告沈冲借款本金3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言华平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凭据1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言华平未举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借款30000元,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被告确认前述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且被告已收到现金。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系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言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冲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言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冲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被告言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