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翟洪生、高珊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华路鸿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洪生。被告高珊珊。被告金明。被告李青。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莹、黄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倪加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翟洪生、金明、李青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翟洪生、金明、李青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翟洪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翟洪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对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翟洪生、高珊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翟洪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翟洪生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4.43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翟洪生、高珊珊共同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贷款本金39934.43元,并承付贷款本金39934.43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利息;2.被告翟洪生、高珊珊共同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元;3.被告金明、李青对被告翟洪生、高珊珊上述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洪生、高珊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翟洪生、金明、李青(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编号:320982212041702361)一份,约定由被告翟洪生、金明、李青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乙方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乙方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翟洪生、金明、李青在该联保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甲方)与被告翟洪生(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20982112048003460)一份,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翟洪生,账号:60×××04;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支付方式,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的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高珊珊以被告翟洪生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翟洪生指定的账户内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翟洪生向原告邮储银行大丰支行出具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管。被告翟洪生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34.43元及利息。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29日委托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记录、账号交易明细、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翟洪生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翟洪生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不超出物价部门核定的代理费收费标准,应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翟洪生赔偿其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高珊珊与被告翟洪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高珊珊书面承诺愿与被告翟洪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珊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明、李青系联保小组成员,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约应对被告翟洪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洪生、高珊珊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借款本金39934.43元,并承担贷款本金39934.43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利息(含罚息);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诉讼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明、李青对被告翟洪生的上述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翟洪生、高珊珊、金明、李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周 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黄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