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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与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武晓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夏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桂,盱眙县盱城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地华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盱城镇政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盱商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地华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刚、李加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城镇政府一审诉称,金地华巍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2年7月12日向盱城镇政府借款65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2012年7月11日,金地华巍公司与盱城镇政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并签订补充协议书。现金地华巍公司借款本金已偿还,尚欠利息96.04万元。经盱城镇政府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金地华巍公司偿还盱城镇政府借款利息96.04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金地华巍公司一审辩称,金地华巍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盱城镇政府借款65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已经偿还。双方借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金地华巍公司已将借款本金返还给盱城镇政府,现盱城镇政府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盱城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地华巍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建设企业,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12日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义向盱城镇政府借款65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同日,盱城镇政府下属财政所将650万元汇至金地华巍公司指定的刘立新个人账户。2012年11月15日,金地华巍公司归还30万元,余款到期未偿还。2013年1月初,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价款650万元,金地华巍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689万元后有权回购,逾期无权回购,房屋产权归盱城镇政府所有。如金地华巍公司在2013年1月10日前陆续支付房款给盱城镇政府,按实际付款数额结合月息标准计算扣减。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地华巍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但自2013年3月起金地华巍公司陆续向盱城镇政府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1月7日,金地华巍公司已偿还盱城镇政府借款本金650万元。盱城镇政府认为金地华巍公司向盱城镇政府借款650万元约定月利率1%,金地华巍公司仅偿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金地华巍公司应偿还盱城镇政府借款利息96.04万元,金地华巍公司拒绝偿还,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盱城镇政府与金地华巍公司对双方之间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义,金地华巍公司向盱城镇政府借款650万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金6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盱城镇政府与金地华巍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有效,金地华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盱城镇政府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盱城镇政府与金地华巍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无效,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支付利息及利率均无效。但金地华巍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借用盱城镇政府资金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返还盱城镇政府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因金地华巍公司已分期返还盱城镇政府借款本金,根据分期偿还的数额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合计为498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借款利息498495元;二、驳回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4元,减半收取6704元,由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负担3352元;江苏金地华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地华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无效,上诉人就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不应适用公平原则。3、借用的资金已经全部偿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势必放纵政府扰乱金融秩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地华巍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盱城镇政府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盱城镇政府与金地华巍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无效。但盱城镇政府在资金被金地华巍公司占用期间,无法利用该资金取得其他收益形成损失,金地华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酌定金地华巍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盱城镇政府支付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新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