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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姜某某,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欧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瑞群担任记录。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王清国、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22日结婚,1996年4月20日生男孩阳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成了家常便饭,让原告心生恐惧,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2年正月,被告在原告娘家将原告暴打一顿,原告便从娘家出走至今未回到被告家中,双方分居长达12年之久。原告为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欧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是虚假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2、结婚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二年之久。证4、证人杨寒梅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有十二年之久。证5、小孩阳某甲的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阳某甲已成年。证6、残疾证1份,拟证明原告听力残疾一级。被告欧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4的证据内容是虚假的。被告欧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2、5、6,系行政职能部门提供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系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经人介绍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20日生男孩阳某甲,现已成年,并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债权,也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自愿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小孩也已长大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尤其是被告要对原告多一点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伍瑞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