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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54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20。被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5X。原告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便于2007年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23日诞下了大女儿彭某乙(又名彭思桦),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下二女儿彭某丙。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矛盾频发,并受到被告父亲彭章奕及其家人殴打。2014年4月,原告称其回华坡村时被彭章奕和其女儿彭华娣殴打并受伤,经向振文派出所报警求救才无生命危险。原告每次回家看望女儿均被其家人追赶,不能进门。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1、准许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女儿彭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丙归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有: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彭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彭某丙的出生情况;四、彭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彭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不作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材料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尚有的嫁妆为: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一张长椅、二张短椅、一张茶几)。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彭某丙归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于2007年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丙,说明婚后夫妻感情曾经较为融洽。原告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也受到被告母亲彭章奕及其家人的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不计前嫌,互相包容和体谅,仍有可能修复夫妻感情。因被告对原告的体谅和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感情逐渐冷淡,但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彭某甲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