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云英、董德学与被上诉人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云英,董德学,王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云英,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德学,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芬,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高云英、董德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梨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德学、被上诉人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芬一审诉称:高云英与董德学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5月8日,高云英因家庭建房用款向我借款共计28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还清,并有高云英的儿子董明在欠条上签字。可是还款日期已过,我多次催要,高云英与董德学推脱不给,因此我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28500元。高云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董德学一审辩称:1.高云英是否向王桂芬借款,借款数额及用途我都不清楚。2.高云英患有精神分裂症,她是否借钱她自己都不知道,她没有民事行为能力。3.如果这笔钱她属实借的话,因为高云英有病,造成王桂芬的债权不能得到偿还,应当由王桂芬自己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王桂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高云英以建房用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5月8日两次向王桂芬借款28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高云英给王桂芬出具了28500元的欠据。该款到期后,经王桂芬催要,高云英、董德学一直未能还款。一审法院认为:高云英以家庭经营的商店进货用款为由向王桂芬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高云英应当偿还王桂芬的全部欠款。庭审中,董德学以高云英是否借款、借款数额及用途不清、高云英患精神分裂症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理由,主张应当由王桂芬自己承担责任。因董德学与高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德学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云英借款系用于个人目的,至于董德学主张高云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则其作为高云英的监护人理应承担高云英的给付义务,偿还对王桂芬的欠款。遂判决:被告高云英、董德学偿还王桂芬借款2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云英、董德学负担250元,退回王桂芳250元。高云英、董德学上诉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高云英因患严重的精神障碍病,于2014年7月1日到7月7日在四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未治愈而回家休养。高云英在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高云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不生效。董德学家没有建房的事实,与王桂芬所述借款原因不符,董德学家回迁房屋装修是从农村信用社贷的款。且在王桂芬主张高云英向其借款时,董德学在当地农村信用社帐户内存款36000多元,高云英无需借款。王桂芬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桂芬向一审法院主张高云英对其负有金钱债务,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高云英向王桂芬出具的欠条,现因各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数额不大,王桂芬陈述通过现金给付方式符合情理,故应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高云英应按欠条偿还借款。董德学上诉主张高云英书写欠条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董德学又未能提供证据对欠条所形成的借款事实予以否定,其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云英、董德学共同负担250元,退还王桂芬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云英、董德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