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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谢保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保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保喜,男,52岁(1963年2月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保喜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保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保喜于2015年4月11日1时许,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平房王×和李×的暂住地,窃得室内人民币6300余元后被发现,在王×追赶时,为逃避追赶,被告人谢保喜将窃得现金中的1300元丢弃,后被王×追赶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谢保喜持刀将王×划伤后逃离,致王的左腹部刀划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日11时许,被告人谢保喜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保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保喜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去超市盗窃,但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保喜于2015年4月11日1时许,进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平房王×和李×的暂住地,窃得室内人民币4100余元后被发现,在王×追赶时,为逃避追赶,被告人谢保喜将窃得现金中的1300元丢弃,后被王×追赶上,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谢保喜持刀将王×划伤后逃离,致王的左腹部刀划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日11时许,被告人谢保喜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4月11日1时许,其睡觉时被爱人李×叫醒,说屋里有小偷,王×追到外屋,看到一名男子抱着其家里卖蔬菜装钱的抽屉跑出去,王×看到这名男子是经常到其家买东西的男子,就追出去了,后王×抓住那人的左肩的衣服,该男子就把手里抱的装钱的抽屉扔到地上,然后他回身用刀朝王×捅了四、五下,有一刀扎到王×腹部左侧,还用右脚踹了王×右侧大腿,后来就报警了。里屋抽屉被抢走1300元左右,全是10元、5元、1元、5角、1角的纸币和硬币,这钱没被抢走;屋子的外间一个木头柜子里放2700元现金,外屋木头柜子里被抢走有四、五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余均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除了100元面值的钱外,有10元的一捆100张共1000元,5元的有一捆100张共500元、一捆60张300元,其余就是零散着放在柜子抽屉里,外屋估计一共5000元左右,具体说不好。经辨认,王×辨认出谢保喜就是到其家中偷东西后,将其打伤的男子。2、证人李×的证言称,2015年4月11日1时许,其听到屋里有声音,就将其丈夫王×叫醒,王×立即跑到外屋,小偷发现就往外跑,王×追了出去,李×报了警。王×追小偷的过程中被小偷打伤。外屋有5000多元被偷走,里屋有1000多元被偷走。3、被告人谢保喜的供述称,2015年4月11日凌晨,其到东小口村路边一家菜店,因为自己经常在这家买菜,就想去菜店偷点儿东西。到菜店其用脚把门踢开,看见靠墙的小柜子没锁,就将抽屉里的散钱装到裤子口袋里。屋里的人醒了,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紧跟着出来一个女的,因为抽屉里还有钱,就抱着抽屉从屋里出来,那个男的追出来,其把抽屉扔到路边,从口袋里拿出刀朝追上来的人划了一下,就回家了。菜店里的钱在靠墙的柜子抽屉里放着,都是散钱,有5元、10元、50元、100元面值的,一共大约2800多元。以上被害人王×的陈述称外屋的抽屉里放2700余元的现金,并称有四、五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其余均是50元、20元、10元、5元面值的人民币,除了100元面值的钱外,有10元的一捆100张共1000元,5元的有一捆100张共500元、一捆60张共300元,与被告人曾供述的2800元基本吻合。王×与其爱人李×称损失5000余元的依据不足。故认定被告人窃取王×人民币2800余元;另外1300元在被害人追赶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当场追回。4、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1时48分,东小口派出所接王×报案称在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大平价”超市东侧的平房内被抢,公安机关经事主指认,于2015年4月11日11时将谢保喜抓获。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起获撬棍1根、钎子1根、改锥1把并予以扣押。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王×处调取人民币13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发还王×。7、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8、诊断证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王×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腹部刀划伤;腰部扭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9、鉴定意见证实,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谢保喜因盗窃于2010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保喜的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保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保喜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部分证据不足,对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谢保喜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本案实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保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保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改锥一把、撬棍一根、钎子一根,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谢保喜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潘秀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