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中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中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负责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庄玉龙(230904198803131615),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被告代金玲(230822198910193720)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庄玉龙妻子,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被告杨宝成(230921198205211718),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被告庄玉玲(230904198606071625),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与被告杨宝成系夫妻关系,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被告周金香(23094196404020329),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被告刘官洪(23090219640730173X),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金香丈夫,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龙兴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庄玉龙、代金玲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止。并与被告庄玉龙、代金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发放5万元贷款。但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14日已经逾期23个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归还欠款,被告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庄玉龙、代金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3.97元,支付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14048.70元,本息合计63982.67元;及支付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被告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负本案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备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联保合同一份,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及存折均是复印件,合同号230901212041643289,联保合同协议书号23090111204773,证明被告庄玉龙、代金玲贷款详情,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担保详情,2012年4月8日借款金额49933.97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4月8日,其余被告为保证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因包地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5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原、被告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存折。借款到期后,被告庄玉龙、代金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本金49933.97元及利息14048.7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将现金存入被告庄玉龙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庄玉龙、代金玲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庄玉龙、代金玲给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欠款本金49933.97元,利息14048.70元(从2012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本息合计63982.67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被告杨宝成、庄玉玲、周金香、刘官洪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庄玉龙、代金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久东人民陪审员 吴均香人民陪审员 陈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