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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吕特平、李建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吕特平,李建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84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刘传文。委托代理人:王敏颖。被告:吕特平。被告:李建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吕特平、李建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特平归还借款本金70150.91元;2、被告吕特平偿还到还款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25988.09元);3.被告李建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作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建伟签订编号为融保016200008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建伟为被告吕特平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16200008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款项在17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吕特平签订编号为0162000084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据此被告吕特平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1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被告取现的,应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吕特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70150.91元,利息20695.48元,罚息5292.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特平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透支本金70150.91元,支付利息、罚息(滞纳金)25988.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伟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特平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63元,由被告吕特平、李建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启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