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王某某,女,1939年9月21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甲,男,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4月18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丙,女,48岁,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丁,女,34岁,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生有二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2003年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自己独自生活。三年前,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想变掉房子治疗,次子不让卖房,原告只好住在被告刘某乙家,原告分得的土地也由被告刘某乙耕种。近二年,被告刘某乙不给原告零花钱。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的承包水田7大亩、旱田1.6大亩由原告个人对外发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没有不赡养老人,我不同意给赡养费500元,老人有地能维持自己生活,老人立遗嘱说不用我管。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也没钱负担赡养费,原告有水田7亩,旱田1亩。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王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王某某的子女”。拟证明原、被告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证据A2.+五常市小山子镇双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王某某在双兴村分得承包田12.9市亩,其中:水田10.5亩,旱田2.4亩”。拟证明原告分有承包田的事实。刘某甲、刘某乙对王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王某某生育子女及分得承包田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生有二子二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二女刘某丁,均已结婚。2012年起原告随被告刘某乙生活,原告分得的承包田12.9市亩由被告刘某乙耕种。近一年,原告王某某要求自己去托老所生活,要求每名子女负担赡养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表示反对。原告王某某在小山子镇双兴村分得承包田12.9市亩,其中:水田10.5亩,旱田2.4亩。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原告分得的承包田对外转包有一部分收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5年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刘某乙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5年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三、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5年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四、被告刘某丙自2016年起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赡养费2000元。2015年赡养费800元,被告刘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五、原告王某某在小山子镇双兴村分得的承包田12.9市亩(其中:水田10.5亩,旱田2.4亩)自2016年起由原告王某某对外转包,转包费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2.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2.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1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勇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