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长岭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将流水镇长坨子村长坨子屯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当时约定承包费每垧地300元,承包期限2002年始至2006年止。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承包费共计3000元,2003年1月18日被告给付1000元,下欠2000元至今未付。2007年,被告继续承包该地,承包期限2007年—2027年。约定承包费8000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给付4000元。以上两次被告共欠土地承包费6000元,并出具一枚6000元的欠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6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与流水镇长坨子村签订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开发经营合同(面积6.5公顷),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1日止。2002年,原告将该地中的2垧土地承包给被告马某某耕种。当时约定承包费每垧地300元,承包期限自2002年始至2006年止。承包费共计3000元。2003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2000元。2007年,被告继续承包该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起至2027年止,约定承包费8000元,2007年6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并于2007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枚6000元的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土地承包费6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000元。经询问被告对耕种土地的面积和地块无争议,已经给付5000元土地承包费。但是认为这是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同意给原告土地承包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长岭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四荒开发经营合同,被告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2垧土地承包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尚欠承包费6000元,理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韩某某土地转包费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人民陪审员 高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