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8XX**的小型轿车,沿崇明县蟠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8.6公里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黄某某,致黄某某跌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送黄某某前往医院救治,经路人报警,警方至医院对杨某某进行询问时发现其有酒后反应。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7mg/ml;经血样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ml。经鉴定,黄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警方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黄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饮酒至血液内乙醇浓度达到2.09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