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檀竹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竹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竹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竹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檀竹红酒后至本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号工地宿舍A104室,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期间,被告人檀竹红从A104室拿出酒瓶并敲碎后,持碎酒瓶刺向被害人张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胸壁穿透创,右侧肋间动脉破裂,致右胸腔大量积血,必须手术治疗,构成重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檀竹红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檀竹红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胡的和、檀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檀竹红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檀竹红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檀竹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檀竹红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檀竹红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檀竹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艳利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