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信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濮阳市信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家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相华,农民。原告濮阳市信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吴相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5年8月4日前。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26700元并于2013年10月7日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全部欠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6700元及利息2723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息6厘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的利息变更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到本案所涉材料款执行完毕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吴相华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相华欠原告材料款26700元。被告吴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吴相华欠原告材料款26700元并于2013年10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信宇建设公司材料款26700元,10月20日还清,吴相华,2013年10月7日,担保人:于文聪”。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一是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二是对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载明“10月20号”还清,其还款日期并不明确,但欠条落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根据交易习惯,具体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有义务按期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却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欠条上并没有逾期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因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故自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息。被告吴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信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67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案所涉材料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濮阳市信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吴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 伟代理审判员 李芳旗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兴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