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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余杰与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杰,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余杰,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蒋伟,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威,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蔡丽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成均,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昱铮,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余杰诉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及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成均、陈昱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杰诉称,原告与侯曲波、廖紫惠共同投资200万元成立汇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均由侯曲波担任,原告投资40万元,占股权比例20%。根据汇正公司提供的2013年及2014上半年财务报表,2013年汇正公司盈利200余万元,2014年上半年盈利80余万元,但汇正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底告知原告亏损严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看公司财务报表均遭到拒绝,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原告代理律师于2015年3月9日及2015年4月10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提供全部有效的财务报表,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提供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所有合法会计账薄供原告查阅。被告汇正公司辩称,被告由侯曲波、李茜、张春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设立,2014年5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同意吸收原告为新股东,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相关人员在原告的领导下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依法上报国家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说被告的经营、资产、盈亏等情况是一清二楚的。同时,被告财务人员已严格按照2015年1月31日股东会纪要在春节前完成了被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财务汇算,作为被告原总经理和股东的原告,可以随时回被告处查阅。综上,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汇正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由侯曲波、李茜、张春出资设立。2014年5月15日,被告汇正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吸纳余杰、廖紫惠、蔡丽君为公司新股东……3、同意侯曲波将其持有的在公司的40万元股权转让给余杰……2014年5月26日,被告汇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蔡丽君、侯曲波、廖紫惠、余杰。2015年4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蒋伟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广力律函字(2015)第0408号),要求查阅汇正公司会计账薄,以便查清公司经营状况和亏损原因,以及实际控制人是否转移公司资产。被告确认大约在2015年4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并称没有对此进行回复。庭审中,被告称其不认为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汇正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工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广力律函字(2015)第0408号《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杰作为被告汇正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股东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供书面查阅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汇正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薄的书面请求,被告汇正公司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2015年6月16日尚未作出书面答复,且在庭审答辩中明确拒绝原告的查阅请求。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上述《律师函》,“总页数”及“日期”处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为笔误,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书面请求的事实判断。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不认为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具有不正当目的或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公司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前是否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不是被告拒绝提供查阅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拒绝提供查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平衡保护股东权利和公司正常经营的考虑,本院确定查阅时间在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在被告住所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公司会计账簿置于住所地,供原告余杰查阅,该会计账簿由原告余杰在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汇正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存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