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红省诉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省,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马红省,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系银川市兴庆区中意门业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许海萍,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卫振廷,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红省与被告宁夏北方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红省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红省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红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3.00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原告马红省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冬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