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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与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李×,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男,1977年9月6日出生。原告李×诉被告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2年初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但结婚后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且经常酗酒,以致原告接近四十岁还未生育,家中的所有开支都由原告承担。被告利用砸车手段来威逼原告向其要钱,利用要来的钱款与另一女子交往密切。长期生活压力以及感情上的背叛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愿意以实际行动缓和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5月份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对分居时间予以认可,但表示分居原因并非感情不和,原告未就分居原因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并表示愿意以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和谐。双方均表示对方无重大过错。另查,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家庭生活为目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已达十一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已分居,但被告否认双方分居原因系感情不和,且原告主张的分居时间未达法定期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与原告仍有感情,愿意以实际行动挽回婚姻关系,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现阶段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而原告相关诉请未达法定离婚条件,故双方应努力消除影响夫妻感情的不稳定因素,改善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