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白马镇。法定代表人王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金尧花园社区1-5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国,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四建公司)与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139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水第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告华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华光置业公司(甲方)与南京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1份,约定甲方的某湾某苑二、三期及幼儿园室外雨污水管网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检测,施工单位为原告溧水四建公司,甲方应在拿取检测报告时结清检测费用。2014年7月7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垫付了检测费用139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溧水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用1397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南京华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