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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光泽,农民。系被告人白××之父。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白光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白××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官房村村民王××先后来到葛沽镇慈水园小区64号楼下搭建的帐篷内参加婚宴。酒后在玩牌戏赌期间,被告人白××与王××因故发生争吵并厮打。经人劝解后,被告人白××为报复泄愤,回到家中取一把单刃尖刀返回婚宴帐篷内,持刀将正在玩牌的王××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王××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1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诊断及治疗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张××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路军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为报复泄愤,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是王××先打的自己,而且追着自己打,把自己打急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白光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路军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称事件的发生王××亦有过错,当时王××先打的白××,白××根本无力还手,而且还追出门去打,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白××与同村村民王××先后来到葛沽镇慈水园小区64号楼下张××家搭建的帐篷内参加婚宴。酒后在玩牌期间,被告人白××与王××因故发生争吵,王××先动手打了白××,白××还手,双方发生厮打,经人劝解后双方分开。被告人白××为报复泄愤,回到家中取一把单刃尖刀返回婚宴帐篷内,持刀将正在玩牌的王××身体刺伤,致其右背部肩胛骨下方横行锐器伤,深及胸腔;左背部肩胛骨下方横行锐器伤;右下背部脊柱旁两处锐器伤;右手拇指锐器伤。经法医鉴定,王××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白××于2015年1月16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我和白××还有几个朋友在张××喜事上喝酒,酒后几个朋友玩牌,后来有一把牌因为算账的事,我和白××吵了起来,由于白××不占理,我就先动手把他打了,然后白××就还手打我,就这样我俩就打起来了,当时周围的人一看我俩打起来,就把我俩劝开了,白××就走了,我当时没多想,留在大棚里继续玩,过了大概半个小时,白××回来了,当时我也没留意他手里的刀,等他走到跟前向我冲过来的时候,我下意识的拿凳子挡了一下,然后我准备拿别的东西打他的时候,白××就从背部捅了我,然后我俩就滚到一起了,在这个过程中他又捅了我几刀,当周围人们把白××拉开后,我知道被捅了,就跟刘××打电话,刘××就带我去医院了。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葛沽镇官房村张××家办喜事,我和王××、白××都是官房村人,都去了酒席,在酒席的大棚里,我和他俩都在一个桌上喝酒,喝了会儿酒后,大伙说话,他俩不知说什么说呛了,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后来俩人就动手打起来了,当时人们就把他们劝开了,白××就离开了,王××继续说话。过了大概20分钟,不知道白××从哪里又进了棚子,直接奔着王××就过去了,当时我也没注意白××拿了什么东西,白××和王××两个人摔倒在地上,我才发现王××后背流血了,人们赶快把他俩分开,因为王××受伤挺重,人们忙着救王××,白××趁乱就离开了,我就开车带着王××去医院了。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我在楼下大棚办喜事,当天来了好多亲戚朋友,其中就有王××和白××。当时我在楼上招呼亲戚朋友,听说白××和王××不知什么原因打起来了,我听到后就下楼去了他们吃饭的大棚,我进去后他们已经被在场的人们拉开了,白××也走了,我听在场的人说当时他们打的也不重,我以为也就没事了。过了一会,我就听见白××冲着王××喊了一声“大哥”,这时我才看见白××回来了,他喊完后就从身后不知拿出一个什么东西朝王××捅了过去,王××赶紧躲避,他在躲避的时候被脚下的东西绊倒在了地上,白××就跑到他的身前,和王××厮扯在了一块,他们两个人当时都轱辘到了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在场的人把白××拉了起来,并把他推出了大棚,白××就不知去哪了,大棚里有人看到了有血迹,王××站起来就说我挨捅了,在场的人就把他送医院了。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上9时点多,我在家里休息,王××给我打电话,说他被白××捅伤了,现在去咸水沽医院,然后,我穿好衣服就去咸水沽医院找王××,到了医院,我一问没人报警,我就报警了,随后我就和王××的家属把王××送往二附属医院治疗了。我看到王××的后背被捅了四、五刀。5、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处置案件,于2015年1月16日于慈水园59-904号将白××抓获。6、居民信息表,证明白××的个人基本信息。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照片。8、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证明王××受伤情况及入院检查和治疗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体表软组织创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白××对于以上证据1有意见,认为是王××先打的自己,自己开始没还手,王××追着自己打,之后把自己打急了;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刘××没在棚子里,没看见整个过程;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白光泽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王××打白××时白××没有还手;对证据2有意见,认为证言不可信,他没有看见整个过程;对证据3有意见,认为张××不知道是怎么打起来的,是听别人说的;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李××当时不在场,应以检验报告为主;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白光泽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白××的辩护人白光泽辩称,承认捅伤了人,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错在先,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遇事不冷静,与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泄愤,不计后果,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一级、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已被旁人劝解开的情况下,如被告人认为存在未了结事宜,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而被告人却从家携带刀具,返回现场,当众捅被害人数刀,所以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