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文明与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文明,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三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炳武,该公司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敏,该公司人事科主任。上诉人孙文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文明,被上诉人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武、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模具修理,工作地点为模具室。工资为按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7月份,被告因模具室工作不多,要求原告在模具室无工作时到冲压车间从事模具修理工作,工资待遇不变。原告以该工作不是其职责范围为由三次拒绝了被告的该工作安排,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三次书面警告。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三次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6919.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3158.66元、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庭审中承认其以前曾干过冲压工作,亦承认其知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9293元。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明确表示其仲裁请求是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应认定原告此次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工资4600元,由于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5108.4元。被告有义务保存的考勤记录为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份,故原告就其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底存在延时和公休日加班的行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底的延时和公休日加班费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该项加班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可知,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固定工资为4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份固定工资为4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固定工资为4750元,上述期间延时共计731.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延时加班费共计283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延时加班费用9188.6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9128.2元。现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的问题,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计算该项加班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根据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表可知,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份原告的固定工资为4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份固定工资为4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份固定工资为4750元,上述期间公休日加班共计426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4日公休日加班费共计22004.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公休日的加班费用7091.54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913.05元。现原告主张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关于每天延时0.5小时加班费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17点至18点有0.5小时加班的情况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17点至18点存在0.5小时加班的情况,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每天17点至18点存在0.5小时加班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天0.5小时加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对仲裁部门裁决的每天0.5小时加班费用2558.25元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说明被告认可支付该项费用,故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支付原告17点至18点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共计36113.6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德铃通信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文明延时加班费差额18963.38元、公休日加班费差额14592元、0.5小时加班费2558.25元,共计36113.63元;二、驳回原告孙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孙文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9293元。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4929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相关的事实依据作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钰晗速 录 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