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郭相良与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良,乔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837号原告:郭相良,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建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乔俊,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告郭相良诉被告乔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良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虞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良诉称:被告由于交通车辆事故违章罚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5月底归还原告借款,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7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乔俊签名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其郭相良处理其本人车事故违章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月底同其郭相良解决其罚款中所垫付着的付用。欠款人:乔俊,2015.5.21”。原告称,与被告乔俊是朋友关系,被告有大量的违章需要处理且自身资金紧张,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在厚街镇交警大队向被告乔俊出借了30000元,但乔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遂起诉要求还款并当庭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3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由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8月11日对被告名下的粤S405**小汽车进行了档案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且该汽车已抵押。以上事实有原告郭相良提供的欠条及本案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乔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认定郭相良于2015年5月21日向乔俊出借了30000元并约定月底返还。现借款期间已届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乔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另原告诉请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当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相良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乔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相良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乔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乔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雯榆张静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