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贵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贵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贵财。2014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贵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贵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贵财于2015年2月28日凌晨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泥桥湾小区88号临风阁私房菜饭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店内,窃走国窖1573酒2瓶、剑南春酒2瓶、泸州老窖淡雅头曲酒2瓶、百年泸州老窖酒2瓶、软版中华牌香烟1条、硬版中华牌香烟6包及现金1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元。另查明,案发后8瓶被盗白酒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贵财退赔被害人损失3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钮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退赔申请及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马贵财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贵财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坦白情节,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贵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马贵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贵财盗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贵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马贵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马贵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上诉人马贵财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辉审 判 员 章丽美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