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277号原告:李彦军,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淑艳,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淑芬,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李淑艳、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军(系原告李淑艳、李淑芬的哥哥。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崔正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权(系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启运路23号楼4单元602室。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凤宾,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诉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镇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军及原告李淑艳、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新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党凤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军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新宾镇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南茶棚南山4.8亩口粮田和4.2亩林地栽上了树木。被告新宾镇政府将原告的承包地9亩占用至今,致使原告三年来无法自行经营耕种,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要求被告新宾镇政府赔偿承包地9亩的损失16,200.00元。被告新宾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李彦军的诉请,因新宾镇政府使用了李彦军的地属实,但不是擅自占用。土地是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我们是与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租金获得的经营权。我们不能拿两份租金。被告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新宾镇政府林业站要造林时,经过村民大会通过把地租给新宾镇政府造林的。并决定把租金平均分配给村民,人人有份。我们是通过村民大会通过重新调整土地。所以,不同意原告李彦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新宾镇政府与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把本村的茶棚南山粮田与部分林地112亩租给新宾镇政府绿化造林。租用期三年,租金每亩每年600.00元。被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租出去的112亩土地中有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的家庭承包田4.8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李淑艳、李淑芬家庭承包林地4.2亩(15亩×0.28公顷=4.2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12月25日至2025年11月20日。共计9亩地。故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诉讼来院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16,200.00元。但在庭审中三原告放弃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诉求,只要求新宾镇政府赔偿占用9亩地的损失16,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提供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三份、新宾镇农村土地承包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新宾镇政府与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新宾镇政府租用的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中,有9亩地是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依法获得的承包经营权,并且,是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在承包期限内正在经营的粮田和林地。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借少数服从多数,变更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山林经营权,应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新宾镇政府未经土地承包方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同意租用该土地并已经营,使得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无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同样侵害了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承包经营权。故应同被告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向新宾镇政府、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请求赔偿16,200.00元(600.00元×9亩×3年=16,200.00元)损失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和平蔬菜村民委员会共同赔偿原告李彦军、李淑艳、李淑芬承包土地损失16,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银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