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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冬明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明,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568号原告:胡冬明。委托代理人:尹航、余灵,浙江知联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被告: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原告胡冬明为与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航、余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明起诉称:原告系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该公司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90万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享有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890万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领取金达银座商业广场(原名上海国际公馆)产权证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00万元,再于30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如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两被告已领取相应的产权证,即已具备付款条件,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300万元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新弘清字第8-1号清算组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890万元;4.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享有的债权890万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5.房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已取得协议书中房屋产权,即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原系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户,后因法院受理该公司清算案并成立清算组,经该清算组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核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新弘清字第8-1号清算组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对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890万元(一般债权)。2012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享有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890万元作价800万元转让给两被告所有,两被告于领取金达银座商业广场(原名称上海国际公馆)产权证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00万元,于第一次付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如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新沂市弘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人变更为被告公司。2013年6月20日,被告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根据(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新法商清(算)字第0001-36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新沂市新安镇南京路18号上海国际公馆101室、102室、1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另在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被告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新沂市新安镇南京路18号上海国际公馆101室、102室、103室的房屋(已设定抵押,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原、被告间协议约定,被告应在领取金达银座商业广场(原名称上海国际公馆)产权证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500万元,于第一次付款之日起30日内支付余款300万元。被告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500万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80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冬明债权转让款8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00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300万元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75元,公告费670元,合计73645元,由被告新沂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市翔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