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华巧妹、庞洁与蒋春雷、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巧妹,庞洁,蒋春雷,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华巧妹。原告庞洁。委托代理人张科(受华巧妹、庞洁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雷。被告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汇太路30-2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维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巧妹、庞洁与被告蒋春雷、无锡青旅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巧妹、庞洁,经本院依法通知仍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顾 玫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