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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女与被告苏长定、张存、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苏长定,张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刘小女,女。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苏长定,男。被告:张存,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委托代理人:杨琳,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蒋义堂,男。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4347-1。委托代理人:苏长定、张存,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刘小女与被告苏长定、张存、华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南阳运输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女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苏长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女诉称:2014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苏长定驾驶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曲屯镇柴庄东台区西干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小女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长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小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2661.6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小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身份。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和双方的过错大小。第三组,被告实际车主张存投保的保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的投保情况。第四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的驾驶及行驶资格。第五组,被告张存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用以证实被告张存的信息。第六组,原告的诊断证两份及出院证、病历、住院总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七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苏长定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苏长定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小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三、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应按同等责任划分,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中提起出院恢复期内需1人陪护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苏长定及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小女,被告苏长定及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苏长定驾驶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曲屯镇柴庄东台区西干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刘小女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长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小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被告苏长定承保该车辆营运。该车以被告张存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05日零时至2015年03月0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自2014年03月05日零时至2015年03月0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刘小女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9035.7元,外购药491.54元,共计29527.2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3周。出院时诊断证明书意见为: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恢复期内需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4日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垫支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47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长定承保被告中州南阳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辆以张存的名义投保,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苏长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刘小女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9527.24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872.13元。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的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应以卧床休息2-3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21天×1人=541.75元。共计2413.8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按20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即,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487.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0487.24元,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苏长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20487.24元×70%=14341.07元,豫R8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1.07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8078.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078.2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078.28元+10000元=58078.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341.07元。原告刘小女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苏长定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女58078.28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女14341.0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苏长定负担26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宁秀晓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