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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书元与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书元,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774号原告康书元,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8号鑫磊大厦4层南侧29号。法定代表人孟根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康书元与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晓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书元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在太原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约定六个月还清本金40000元,如逾期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但在借款到期后也就是2015年2月24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4400元(40000元×3‰×120天),合计54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计算5个月的违约金,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51800元。被告泰昌隆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原告当庭认可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借7000元算10000元,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现金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金额记载为4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更未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结束后,原告再三强调要求法院按合同约定金额4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违约金计算5个月,即从2015年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计18000元,本金和违约金共计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书元和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为4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也是40000元,且原告本人再三强调要求按40000元计算,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40000元计算,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28000元;借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原、被告虽然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借7000元算10000元,可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6月以内(含)贷款利率为5.6%,5.6%×4=22.4%,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8000元×22.4%=6272元;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资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违犯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可参照利息计算,计算时间,原告请求按5个月计算应予支持,28000元×22.4%÷6×5=5227元。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书元借款本金28000元,支付原告康书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6272元及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违约金522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山西泰昌隆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兰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  刘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