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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高民初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磊与陈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磊,陈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395号原告徐磊,居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浪,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绘,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职员。原告徐磊与被告陈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陈绘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磊诉称:2015年6月9日6时55分左右,被告陈绘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从蒋营开往高作,途径X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作小学北侧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徐磊倒地后受伤,至今尚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徐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为209012.77元。被告陈绘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绘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的损失209012.7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绘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是二手车,原来是山东车牌,后变为江苏的车牌,但是保险合同没有批改。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是否必须到盐城市医院治疗目前尚无证据能够证明这一点,另原告主动要求出院有可能引起伤情恶化,这是增加了赔偿人的义务负担,该增加的损失系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对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起事故系混合过错造成的,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对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抵消,另陈绘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发生事故在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医疗费要求按照城保条款,需按照非医保用药剔除百分之十五,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按照百分之七十计算金额。另鲁J×××××发动机号和苏J×××××发动机号一致,系同一车辆,但我公司没有收到陈绘的批改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6时55分左右,被告陈绘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从蒋营开往高作,途径X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高作小学北侧路段处借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徐磊倒地后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绘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从2015年6月9日入院,共计医疗费3567.32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用去医药费205445.45元。另查明,被告陈绘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徐磊住院期间,被告陈绘垫付了2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用票据等在卷内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磊已发生的医疗费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10000元,其余医疗费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绘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绘承担75%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09012元(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2090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100000元,减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再支付原告徐磊100000元。被告陈绘赔偿原告徐磊侵权医疗费损失49259元,减去被告陈绘已经支付的25000元,再支付原告徐磊24259元。上诉款项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徐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徐磊负担115.5元,被告陈绘负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