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洪军、任素勤等与杨东、蔡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洪军,任素勤,杨东,蔡国强,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秦洪军,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任素勤,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蔡国强,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北环路与京开路交叉口西200米。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苏北路交叉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吕成道,任总经理。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委托代理人宗卓、吴亚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洪军、任素勤因与被告杨东、蔡国强、濮阳市运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鸿鹏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秦洪军、任素勤于2015年5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杨东、蔡国强、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洪军、任素勤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及秦洪军,杨东、蔡国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宗卓、吴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洪军、任素勤诉称,2015年4月29日2时许,秦洪军、任素勤的近亲属秦海鑫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匡城路十字交叉口南十四米处时,与杨东所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内的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海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勘察现场,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鑫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系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蔡国强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濮阳运昌汽车公司作为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濮阳鸿鹏物流公司作为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1000元,诉讼费用由杨东、蔡国强、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杨东辩称,事故责任不应由杨东承担,交警大队查杨东所驾驶的车辆,让杨东停车在道路边上。蔡国强辩称,蔡国强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秦洪军、任素勤的合理损失。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属保险公司承保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按30%的比例承担,秦洪军、任素勤的请求数额过高,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秦洪军、任素勤,杨东、蔡国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洪军、任素勤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秦洪军、任素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2份;2、户口薄复印件2份;3、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5、保险单2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受害人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2、车损鉴定费50张,车辆评估费发票20张;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1份;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份;6、车辆性能检测费发票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亲属的车损数额及花去的相关费用。第三组,交通费发票200张。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受害人亲属花去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秦洪军、任素勤提供的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第二组中第1份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对第三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次事故无关联,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秦洪军、任素勤提供的户口薄虽记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茅庐店村属长垣县魏庄办事处辖区,该辖区属长垣城区,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第一组中第2份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秦洪军、任素勤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评估,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第二组中第1份证据材料的异议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秦洪军、任素勤提供的车损评估费发票和车辆性能检测费是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所驾车辆进行评估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第二组中第2份、第6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杨东、蔡国强对秦洪军、任素勤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蔡国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2份;2、行车证复印件1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蔡国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秦洪军、任素勤、杨东、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蔡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杨东、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2时许,秦海鑫醉酒后(175.26mg/100ml)驾驶未开启大灯的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宏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匡城路十字交叉口南十四米处时,撞住杨东停放在道路西侧慢车道内的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秦海鑫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6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海鑫醉酒后(175.26mg/100ml)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杨东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行路段,在交叉口50米内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机动车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该起事故中,秦海鑫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较大;杨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秦海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洪军、任素勤系受害人秦海鑫之父母。事故发生后,豫G×××××号牌轿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93000元,秦洪军支付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20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00元。另查明,杨东所驾驶的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濮阳运昌汽车公司,以濮阳鸿鹏物流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实际车主为蔡国强。杨东系蔡国强雇佣的司机。豫J×××××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秦洪军、任素勤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1000元,濮阳运昌汽车公司、濮阳鸿鹏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杨东、蔡国强、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秦海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开启大灯上道路行驶,未安全文明驾驶,撞住杨东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机动车尾部,秦海鑫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禁止通行的路段,在交叉口50米内临时停车,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杨东系蔡国强雇佣的司机,二者属劳务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蔡国强承担,濮阳运昌汽车公司虽为杨东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濮阳鸿鹏物流公司虽为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秦海鑫死亡后,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秦洪军、任素勤请求的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款六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1403.34元(24391.45元÷365天×7天×3人),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93000元,评估费、拆解费、车辆性能检测费按发票计算,计款4600元,秦海鑫因本次事故死亡,其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6734.3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因此,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112000元,下余524734.34元,按本次事故中杨东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路段上行驶并临时停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秦海鑫所驾车辆上路通行,杨东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209893.74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蔡国强承担,因蔡国强的车辆还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209893.74元,应由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洪军、任素勤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车损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893.74元。二、驳回秦洪军、任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5元,秦洪军、任素勤承担715元。蔡国强承担6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蔡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