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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官修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官修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60号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光泽县武林路22号。经营者林斯如,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官修代,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官修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斯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修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诉称,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砂石料场,被告本人或被告儿子官文杰多次到原告处维修铲车、挖机及赊购铲车、挖机维修配件。结欠原告材料款28,568元久拖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铲车、挖机材料款28,568元。被告官修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二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铲车、挖机材料费28,568元的事实。被告官修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欠条有原件核对,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二份销货清单上只有案外人官文杰签字,没有被告官修代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份销货清单系被告所结欠货款,本院对该二份销货清单不予确认。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起,被告因经营砂石料场需要,陆续在原告处维修铲车、挖机及赊购维修配件,期间被告支付了6,000元货款,尚欠4,000元货款。2012年期间,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维修铲车、挖机及赊购维修配件,尚欠货款21,049元。2013年2月1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在销货清单上书写“以上合计:21049+去年4000共计:25000(贰万伍仟元正)”,被告在确认无误后书写“欠款人:官修代2013年2月9日”。嗣后,原告催讨该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再与被告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维修铲车、挖机及赊购铲车、挖机维修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有结算货款的欠条为凭。双方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在交付标的物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铲车材料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维修铲车、挖机及赊购铲车、挖机维修配件并产生3,568元费用,因原告提供的二份销货清单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二份销货清单系被告所结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56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修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修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挖机、铲车维修费及配件材料费25,000元;驳回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光泽县永兴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负担32元,被告官修代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文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