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陈金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陈金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科创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鄢宁。被执行人陈金吉,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1021955********。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与被执行人陈金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金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金吉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陈金吉未履行腾退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不具备腾退房屋的条件及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金吉应支付房屋使用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金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统一建设办公室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金吉应支付房屋使用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515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第三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审判员 汪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元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