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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元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元某。委托代理人:张和刚。被告:李某甲。原告元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和刚、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不顾家庭生活,沉迷于赌博,对儿子的生活也不予关心。家里的日常开支靠原告来承担,原告还要经常承担被告在外欠下的赌债。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之事越来越多,弄得双方都疲惫不堪。原告在对生活无奈之余,于2014年10月29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请。2014年11月25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离婚。在法院判决之后这段时间,原、被告形同陌路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遂起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被告李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2、原被告一起经营的鞋厂所负担的债务一切与被告无关,共同财产丰田凯美瑞车子归被告所有;3、要求分割保险金、鞋厂等资产,并且因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系过错方,应当少分,并对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元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赌博事实,罚款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后均未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元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牧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夫妻双方应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谅互让,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可证实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且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其也未有挽回婚姻的强烈愿望,因此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年16周岁,尚需抚养二年,原、被告均主张抚养权,对此本院认为抚养权的确认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判断,本案原、被一家曾长期居住在原告父亲家共同生活,后来双方分居生活后李某乙仍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骤然改变生活环境的影响以及其本人愿意今后继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本院确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元某抚养为妥,同时原告主张的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的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债务由原告承担以及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的意见,因双方对于债务的金额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而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当事人亦可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元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元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甲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