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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琰、李磊等与邓宏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廷华,李磊,李琰,邓宏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华,女,1951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华丰种子商店经营者,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磊,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琰(兼张廷华的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北京城子兴盛农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菊,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利,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廷华、李磊、李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宏菊在原审法院诉称:张廷华与李磊、李琰是母女关系,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左右,张廷华母女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菜市场因停车问题与我发生争执,后三人共同出手殴打我,导致我受伤。此事经城子派出所出警调查,确认三人殴打我的事实,经鉴定我为轻微伤。张廷华、李琰被门头沟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我伤后到门头沟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等,我自行支付医疗费11562.87元,也存在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现我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张廷华三人赔偿我医疗费11562.87元、护理费7620元、误工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具费1890元;二、判令张廷华三人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廷华三人承担。张廷华、李磊、李琰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我们的事情已经在派出所作出答复,是互殴;二、对于邓宏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三、邓宏菊起诉书上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四、在此事件中,邓宏菊也对我们造成了伤害。所以不同意邓宏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张廷华伙同李琰、李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菜市场因停车问题与邓宏菊互相殴打,导致邓宏菊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导致李琰头皮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邓宏菊于2014年7月13日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窦性心动过速。邓宏菊于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24日住院12天,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1562.87元,出院后医师建议休息共计87天,建议护理共计57天。另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廷华不予处罚的决定,给予李琰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给予邓宏菊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廷华、李琰、李磊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菜市场因停车问题与邓宏菊互相殴打,导致邓宏菊头部受伤,张廷华、李琰、李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医疗费,邓宏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证明,证明花费医疗费11562.87元,张廷华、李琰、李磊虽对部分医疗费不认可,但未就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相反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邓宏菊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邓宏菊提交了相关医嘱,法院认定其护理期为57天,邓宏菊主张数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认定其护理费为5700元。关于误工费,邓宏菊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嘱,法院确认邓宏菊的误工期为87天,邓宏菊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法院结合北京市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4821元;关于医疗器具费18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邓宏菊未向法院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邓宏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到其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互殴,互有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廷华、李琰、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宏菊医疗费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四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护理费二千八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四百一十元五角、医疗器具费九百四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九角四分。二、驳回邓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廷华、李琰、李磊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纠纷的起因是邓宏菊引起的,邓宏菊家的车辆经常停在张廷华家门店前影响张廷华正常经营,张廷华找邓宏菊解决问题时,邓宏菊出言不逊,从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双方互殴,张廷华和李琰也受到伤害。因此,在赔偿责任的划分上,邓宏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张廷华、李琰、李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另外,张廷华等人对邓宏菊的休息时间、陪护费用以及花费的治疗费用均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邓宏菊针对张廷华、李琰、李磊的上诉理由和要求答辩称:张廷华、李琰、李磊三人蓄意对邓宏菊进行殴打,我们对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也有异议,但出于息事宁人角度没有上诉;邓宏菊受伤后入院治疗,无论是CT检查还是输氧都是正常的治疗,颈托也是出院的时候医生给带的,邓宏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廷华三人的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廷华、李琰、李磊与邓宏菊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导致张廷华头部受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廷华、李琰、李磊与邓宏菊对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于各方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张廷华、李琰、李磊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三人对纠纷承担次要责任,负担4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方面。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邓宏菊提交了诊断证明及相应票据证明,证明花费医疗费11562.87元,张廷华、李琰、李磊上诉对邓宏菊所主张部分医疗费不认可,特别对医疗费用中的CT费用660元及输氧费用759.5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三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廷华、李琰、李磊上诉认为邓宏菊购置的医疗器具颈托矫形器与本次纠纷无关,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发现,邓宏菊系因被打伤头部及全身多处而入院治疗,张廷华、李琰、李磊未能提供证据排除邓宏菊的颈部伤病与本次纠纷之间的关联性,故邓宏菊购置经托矫形器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其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张廷华、李琰、李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照邓宏菊提交的诊断证明认定其护理期为57天,调整了邓宏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将护理费认定为5700元并无不当,张廷华、李琰、李磊以邓宏菊伤势轻微,且护理人员并非专业人员为由,拒绝赔偿护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照邓宏菊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将邓宏菊的误工期认定为87天,考虑到邓宏菊个体经营的工作性质,结合本市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将误工费认定为4821元并无不当。张廷华、李琰、李磊上诉以邓宏菊误工期过长,且未能提交误工证明为由,仅同意赔偿部分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廷华、李琰、李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由邓宏菊负担三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张廷华、李琰、李磊负担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张廷华、李琰、李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