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国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298号。负责人肖建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张国民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思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被告沭阳县支公司业务员王某某要求原告投保中国人寿保险,并由王某某在中国银行开设原告的保险账户(账号44×××63-0188-0×××××-5),2009年2月20日,被告沭阳支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向原告提供空白的保险单,只要求原告填写客户资料,其他内容均有王某某填写,2009年3月原告拿到投保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单,并按王某某要求缴纳保险费。从2009年3月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生存保险金和红利,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保险费、给付生存保险金和红利,被告拒绝。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60000元,给付生存保险金19472.6元,红利20000元,合计9947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保险单、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投保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告从原告存折上扣划保险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国民在被告处投保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属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缴纳五年的保费计50000元。原告存折上反映的2009年1月4日10000元款,是另一份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费,该合同2009年1月15日即申请撤单,保费已经退还。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仅应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告要求支付生存保险金、红利数额过高,无合同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理由,被告提供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该证据由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签署,投保时交付给被告,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才授权被告从其账户中扣划本案保险合同,其账户中于2009年1月4日被扣划的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出示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资料(影印件):(1)个人保险投保单、(2)分红保险声明书、(3)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4)投保提示书,上述证据来源于2009年1月1日由原告签署后交付被告,证明原告基于上述证据向被告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B款(分红型),被告已就条款内容履行说明义务,标准保险费为每年10000元,投保单号为1001320202615671,原告授权被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44×××63-0188-0×××××-5)中自动转账扣划保险费;3、出示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撤单资料(影印件):(5)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6)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7)原告身份证、(8)保险单、(9)现金价值表,证据(5)(6)系2009年1月15日由王某某代为签署,证据(7)(8)(9)由保险代理人在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交付被告。证明原告所投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已于2009年1月15日由王某某代为签署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予以解除,退还保险费被申请支付于王某某银行账户;4、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凭证(银行在影印件上加盖印章):(10)中国银行存款凭证(2009年1月4日)、(11)中国银行存款凭证(2009年2月26日),证明2009年2月26日中国银行存款凭证系王某某代为存款10000元形成,存款(代办人)人签字系王某某。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张国民在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签字,授权被告中国银行账号44×××63-0188-0×××××-52009的账户上自动划付保险费。2009年2月28日,原告张国民与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签订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投保单号:1001320202602172。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国民,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费为9229.21元,保险金额为40567.95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标准保费770.79元,保险金额为40567.95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3月1日,保险期间51年,缴费日期每年3月1日,交费期满日2019年2月28日。2009年2月27日、2010年3月1日、2011年5月4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从原告张国民授权的中国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44×××63-0188-0×××××-5)分别划付保险费10000元,其中2012年7月9日因原告逾期交费收取复效利息104.78元。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1、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2、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八条红利事项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3、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约定: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要求解除主合同的同时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但投保人不得单独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约定的每千元保险金额第五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623.2元,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表约定的每千元保险金额第五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48.9元。2013年后原告不再交纳保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保险金和红利。另查明,2009年1月4日,原告经王某某联系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10000元保费由王某某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存款账户(账号为44×××63-0188-0×××××-5),2009年1月15日即申请解除合同,被告人寿保险保费10000元已经退还。本院认为,原告张国民签署投保单并多次交纳保险费,其投保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与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持异议,本案保险合同应予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缴纳保险费的具体金额为60000元还是5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存保险金19472.6元、红利20000元、退还保费6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中国银行存折交易记录虽可证实2009年1月4日存款账户(账号为44×××63-0188-0×××××-5)被划付10000元,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该笔款项被扣划用于交付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费自动转账付款授权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日曾向被告投保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并授权被告从其账户按照约定的交费方式按期划付该保险合同约定之各期保险费,该保险约定保险费为每年10000元。另,本案保险合同所涉个人保险投保单签署于2009年2月20日,该日期在2009年1月4日原告款项被扣划之后,故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按照原告授权划付国寿金彩明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之辩解理由成立,原告主张2009年1月4日其银行账户被扣划10000元款项系用于交付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不能成立。原告交付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费总额认定为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告人寿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原告张国民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保险费已交至第五保单年度末,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现金价值表约定的每千元保险金额第五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623.2元,该保险现金价值应为25281.95元(40567.95÷1000×623.2=25281.95),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表约定的每千元保险金额第五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48.9元,该保险现金价值应为1983.77元(40567.95÷1000×48.9=1983.77),被告人寿江苏分公司共计应退还原告张国民保险单现金价值总额为27265.72元(25281.95+1983.77=27265.72)。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第五条约定的生存保险金责任为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的8%给付生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生存保险金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原告保险费已交至第五保单年度末,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一次生存保险金,生存保险金数额为3245.44元(40567.95×0.08=3245.44)。被告认可原告未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产生利息389.99元的事实,被告应一并支付生存保险金利息389.99元。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第七条约定的红利责任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被告辩称按照约定方式计算,应给付原告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红利1392.41元、红利利息134.87元,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确定被告应支付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红利1392.41元、红利利息134.87元,合计1527.28元。综上,原告张国民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亦无异议,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保险单现金价值并给付生存保险、红利及相应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国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国民保险单现金价值27265.72元,给付原告张国民生存保险金3245.44元及利息389.99元,给付原告张国民红利1392.41元及利息134.87元,合计32428.43元;三、驳回原告张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3.5元,由原告张国民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担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卢思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