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夹子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门口早餐摊,先后盗走被害人代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8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44元)和被害人程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牌R8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1元)。随后,被告人李某准备再盗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部手机现均已被缴获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诉讼文书等书证;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及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庄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陈雅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