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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金旺、曾荣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石国明,徐云林,蔡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旺,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曾荣盛,男,1975年9月7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龙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运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因犯抢劫、盗窃两罪于1994年4月12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石国明,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家住定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再次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廖兴强,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云林,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定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唐海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建青,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斌,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于龙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家住龙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再次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犯盗窃罪,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蔡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石国明、徐云林、蔡斌及被告人石国明的辩护人廖兴强、被告人徐云林的辩护人陈建青及失主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职工李培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刘金旺伙同黄运忠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得稀土38包。案发后,该稀土被龙南县公安局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稀土价值为25683元。2、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曾荣盛窜至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料坑上屋小组朱金祥家,盗得现金400元及钨砂5包,重约100斤。经鉴定,该钨砂价值为4800元。3、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黄运忠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得稀土50包。经鉴定,该稀土价值为83458.5元。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两次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两次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盗得稀土共计68包。经鉴定,被盗稀土价值为120477.39元。其中,两被告人10月12日在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所盗7包价值15243.69元的稀土因被人发现而被两被告人丢弃。综上,被告人刘金旺参与盗窃作案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为229618.9元;被告人曾荣盛参与盗窃作案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为209135.9元;被告人黄运忠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所盗财物价值为109141.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徐云林先后四次非法收购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等人盗窃的稀土。经鉴定,该稀土价值为188692.21元。案发后,两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回给了被害人。2、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黄运忠盗得稀土后,刘金旺邀约被告人蔡斌帮忙搬运、运输,蔡斌明知该稀土系犯罪所得,仍然将该稀土搬上其车内并运到定南销售。经鉴定,该稀土价值为8345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黄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徐云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蔡斌转移赃物,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金旺、黄运忠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国明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云林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石国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说,他是和徐云林等人合伙收购稀土的,他之前不知道所收稀土是偷来的,他是在公安机关找过他后才知道稀土是偷的。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石国明具有立功情节。二、被告人石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无异议,石国明说他不知道所收稀土是偷来的,可能是石国明在理解上存在偏差。石国明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石国明和徐云林等人合伙经营稀土渣分离厂,其两人的行为是单位指派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在量刑时应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四、被告人石国明是单位的财务人员,被告人徐云林是单位分管生产的人员,其两人共同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国明宣告缓刑。被告人徐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徐云林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徐云林只是介绍了被告人刘金旺和石国明认识,被告人徐云林在整个收购稀土过程中起的是搭线的中间介绍人作用,实施的是带路、取样等辅助行为且没有任何获利,故应认定被告人徐云林为从犯。三、被告人徐云林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说,其已退赃2000余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金旺伙同黄运忠盗窃、被告人曾荣盛和蔡斌帮着转移、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徐云林非法收购所盗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50包稀土案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金旺伙同黄运忠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后翻墙进入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放置在围墙内的稀土堆中丢了50包稀土到围墙外。两被告人将所盗稀土用竹筏运至河对岸放置在大桥下后,被告人刘金旺分别打电话叫被告人曾荣盛前来搬运、叫被告人蔡斌前来运输所盗稀土。被告人曾荣盛接电话后骑摩托车、被告人蔡斌接电话后驾驶其货车先后来到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对面的大桥下后,其两人在明知该稀土是所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刘金旺、黄运忠一起将该稀土搬至被告人刘金旺面包车上。被告人刘金旺等人驾车行驶至龙南镇东湖公园附近时,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等人又把所盗稀土从面包车上搬至被告人蔡斌货车上然后由蔡斌把所盗稀土运至定南销售。被告人刘金旺与曾荣盛在定南寻找销路时找到了与石国明等人合伙经营稀土渣分离业务的被告人徐云林,然后被告人徐云林与其合伙人石国明与其他股东商量后收购了该稀土。因帮着转移稀土被告人曾荣盛获得了1000元、被告人蔡斌获得了900元收入。后经鉴定,该稀土价值为83458.5元。另又查明,被告人蔡斌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2100元。上述关于被告人刘金旺伙同黄运忠盗窃、被告人蔡斌帮着转移、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徐云林收购了上述50包稀土及所盗稀土价值、被告人曾荣盛、蔡斌所获收益等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补充说明、情况汇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失主领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刑终字第80号和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文书、前科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通话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等;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蔡斌、石国明、徐云林供述;失主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刘再良陈述和复验复查笔录、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关于被告人曾荣盛受刘金旺邀约前去搬运所盗50包稀土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运忠供述说,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他和刘金旺驾驶金杯车来到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附近后,他们把轮胎放到竹筏下面固定好后把竹筏拉到了河对岸。上岸后他俩翻墙进入公司把围墙边上堆放着的稀土一袋袋从围墙里面丢到围墙外面,丢了大概五十多包稀土后,他们爬出围墙用竹筏把偷到的稀土全部运到河对岸后,他和刘金旺都说搬不动了,这个时候刘金旺就打电话叫了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过来一起把稀土装车,他记得其中一男子是骑摩托车过来的。两男子过来他们把稀土装上车后就驾车离开了。2、被告人曾荣盛2014年11月17日供述说,一、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二点多钟,他在家中接到刘金旺的电话叫他去龙南县东江乡和利稀土厂边上的桥下帮他搬运稀土。他骑摩托车来到东江乡和利稀土厂对面的桥下面时看到刘金旺和“老陈”(即被告人黄运忠)坐在一堆白色的袋子旁边。因为刘金旺打电话时已说过是搬稀土,所以他知道袋子里面装的是稀土。他们将稀土背到刘金旺车上运往定南销售途中他又帮着把稀土搬至蔡斌货车上。二、卖稀土后,他打电话跟徐云林说这些稀土是在东江偷来的,不要去收,他又没份。后刘金旺问起他打电话给徐云林一事时,他就跟刘金旺说:你又不约我去偷。3、被告人曾荣盛2014年11月18日供述说,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二点多钟,刘金旺打电话给他叫他去东江大桥下盗窃稀土。他来到大桥下后,看到刘金旺和老陈在那里,旁边放着稀土,刘金旺说是在和利稀土厂内盗窃出来的。后他就帮着搬运了稀土。4、证人蔡斌证言证实,2014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他接到刘金旺电话来到东江大桥下后,看到一汶龙男子和一讲普通话的男子正在搬运袋装稀土到桥边路面上。5、证人徐云林证言证实,他和石国明收购刘金旺上述稀土后,曾荣盛发信息给他说,刘金旺卖出的稀土有问题,不要收他的货,好自为之。他看信息后就打电话问曾荣盛什么意思,曾荣盛说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是偷来的。6、被告人刘金旺零口供。上述证据中,一、被告人黄运忠供述说,其伙同刘金旺前去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窃稀土的时间是晚上的11点多钟。他们将稀土从围墙内丢到围墙外并用竹筏运至河对岸后,刘金旺才打电话给曾荣盛叫曾荣盛前去帮着把稀土装车。二、被告人曾荣盛供述说其是在凌晨二点多钟接到刘金旺的电话的。其接到刘金旺电话来到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对面的桥下面后,刘金旺、黄运忠已将所盗稀土放置在桥下面了。三、被告人徐云林证言证实,他们收购刘金旺稀土后曾荣盛曾发信息告诉他说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是偷来的,并叫他不要去收购。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曾荣盛是在被告人刘金旺、黄运忠盗得稀土后受邀前去搬运稀土的,不能证明被告人曾荣盛与实施盗窃作案的刘金旺、黄运忠进行过事前通谋。二、被告人刘金旺、黄运忠、曾荣盛盗窃,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非法收购所盗稀土案1、2014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刘金旺驾驶其赣B×××××面包车搭载着被告人黄运忠窜至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得稀土38包。被告人刘金旺用其赣B×××××车装载着所盗38包稀土行驶至龙南县汶龙镇江夏新村路段时遇警察查车,两被告人便弃车逃跑。后该38包稀土被扣押后返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稀土价值为25683元。2、2014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曾荣盛窜至龙南县东江乡新圳村料坑上屋小组朱金祥家,盗得钨砂5包重约100斤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该被盗钨砂价值为4800元。3、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盗得稀土11包。后被告人石国明和徐云林在明知该稀土是所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稀土价值为21775.21元。4、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再次窜至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盗得稀土7包。两被告人将所盗稀土搬至高速路边时,因被人发现而丢下稀土逃走。后该稀土被该车间找回。经鉴定,该被盗稀土价值为15243.69元。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窜至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得稀土30包。后被告人石国明和徐云林在明知该稀土是所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稀土价值为50075.1元。6、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金旺伙同曾荣盛窜至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盗得稀土20包。后被告人石国明和徐云林在明知该稀土是所盗财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被盗稀土价值为33383.4元。另又查明,一、被告人石国明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待说其有一同案犯叫徐云林,并表示说其愿意劝投徐云林。为此,办案机关同意由石国明委托其兄石某某劝投徐云林。2014年11月20日上午,石某某将徐云林带至龙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徐云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二、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石国明亲属代石国明退缴赃款200000元。其中失主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领回所退赃款10000元,失主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领回所退赃款190000元。三、被告人石国明与徐云林是合伙关系,其两人是用合伙资金收购所盗稀土的。综上,一、被告人刘金旺参与盗窃作案六次,所盗财物价值为229618.9元;被告人曾荣盛参与盗窃作案五次,所盗财物价值为125677.4元;被告人曾荣盛帮着转移所盗稀土一次,所转移稀土价值为83458.5元;被告人黄运忠参与盗窃作案两次,所盗财物价值为109141.5元;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非法收购所盗稀土四次,所收稀土价值为188692.21元。被告人蔡斌参与转移运输所盗稀土一次,转移运输的稀土价值为83458.5元。二、案发后,失主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被盗价值25683元的38包稀土已被追回,后又领回所退赃款190000元,该公司被盗财物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失主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被盗价值15243.69元的7包稀土已被找回,后又领回所退赃款10000元,现仍有损失11775.21元未得到挽回;失主朱金祥家被盗财物损失5200元未得到挽回。上述关于盗窃销赃收购稀土、所盗稀土价值、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退赃、失主领款等情况等事实,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补充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赣刑终字第80号和本院(2005)龙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文书、前科证明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通话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等;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石国明、徐云林供述;失主朱金祥、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老板廖伟志及职工李晓华、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刘再良陈述和现场勘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及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关于被告人石国明明知是所盗稀土仍予以收购及被告人徐云林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曾荣盛供述说,一、他和刘金旺在定南寻找稀土(指第一起盗窃案所盗稀土)买家时,有人打电话把徐云林叫了过来。徐云林过来后说他们的稀土要化验后再收,并叫他们第二天把稀土拉到一间仓库去。第二天,他们把稀土拉到定南竹园村电站附近的一间仓库卸货取样后,徐云林向他们介绍了其旁边的石国明老板,说石国明也是股东。三、四天后,他打电话跟徐云林说这些稀土是在东江偷来的,不要去收。后刘金旺打电话问他是不是告诉了徐云林稀土是偷来的,他回答说是讲了。二、2014年10月11日,他和刘金旺将所盗稀土拉至竹园村路边时,刘金旺叫他下车,说石国明不愿意和他见面(因为之前他跟徐云林说了他们的稀土是偷来的),他就先下车了。2、被告人石国明供述说,一、他和徐云林、严贞福、黄智明四人合伙开了间分离稀土渣的厂,他负责财务,徐云林协助严贞福负责生产及收购稀土渣。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徐云林告诉他说龙南有人拉了稀土过来叫他去看看。他和徐云林过去后看到是刘金旺等人拉了稀土过来,他们四合伙人商量后就以每斤9.5元的价格收购了刘金旺等人的稀土。三、他和徐云林第一次收购刘金旺稀土后,徐云林告诉他说刘金旺合伙人发短信和打电话给他说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他拿过徐云林手机看见对方发的短信内容的意思是“你们别收刘金旺的稀土,再收我就打110报警电话,好自为之”,他问徐云林这短信是什么意思,徐云林说刘金旺他们内部有问题,不想把货卖给他们。后刘金旺问他收不收稀土时,他就问刘金旺稀土是否有问题,刘金旺说他的稀土没问题,是他自己的稀土。这之后他和徐云林又以每斤8.5元、9元、9.5元的价格多次收购了刘金旺等人的稀土。四、是徐云林说分离稀土渣混入生稀土后会降低生产成本,他觉得有利可图,就收购了刘金旺他们的稀土。他们收购稀土时的分工是:他负责货款的结算、徐云林负责抽样化验。他们是用厂里的资金收购刘金旺稀土的,他们所收稀土全都运到了他们稀土渣分离厂了。五、他们收购刘金旺稀土时稀土的国家市场价格大概是每斤13元,但黑市价格和他们收购价差不多。六、刘金旺没有提供关于稀土的手续和文件给他们。他是因为刘金旺是徐云林介绍来的,徐云林讲稀土是刘金旺私人的所以觉得没问题才收购的。3、被告人徐云林2014年11月20日供述说,一、他和石国明是合伙关系。二、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得到信息跟前来定南出售稀土的刘金旺、曾荣盛接触并看过刘金旺拿给他的化验单后,就说可以帮着联系买家。当晚,他打电话问石国明收不收稀土,石国明说会收。几天后,石国明打电话叫他一起去取刘金旺的稀土样品拿去化验。第二天,他和刘金旺约定好见面地点后,又打电话给石国明说可以去取样了。他和石国明与刘金旺等人见面后,他取了样品拿去化验。他拿回化验单给石国明看过后,就由石国明和刘金旺联系收购稀土的事宜了。后石国明告诉他说是按每斤9.5元的价格收购的。第二天,他和石国明把刘金旺等人带至竹园村电站内收购了刘金旺等人运来的稀土。七、八天后,曾荣盛发信息给他说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不要收刘金旺的货,好自为之。看到信息后,他就打电话问曾荣盛什么意思,曾荣盛说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是偷来的。后他找到石国明,把曾荣盛的短信给石国明看了,并告诉石国明说曾荣盛讲卖给他们的稀土是刘金旺偷来的,石国明看了短信和听他说明情况后,说了声“哦”,然后就没说什么了。之后9至10月间,石国明有几次收购刘金旺的稀土都打了电话给他。其中,他知道的就有四次,他去竹园村电站取过三次样品。后四次他们是按每斤9元的价格收购的。四、被告人徐云林2015年3月24日供述说,一、他和石国明、严贞福、黄智明合伙开了间稀土渣回收厂,石国明负责财务。他们第一次收购刘金旺稀土时,是在看过刘金旺的稀土化验单之后,他和石国明、黄智明商量说要把刘金旺的稀土抽样化验,如得出的配份和刘金旺化验单上的一致,就按每斤9.5元的价格收购。二、他们是用合资开厂的运作资金收购刘金旺稀土的,他们收购的稀土都运到他们稀土渣回收厂了。上述证据说明,一、被告人石国明伙同徐云林第一次收购刘金旺稀土后,曾荣盛已将刘金旺的稀土有问题是偷来的这一信息明确告诉了徐云林。徐云林又将曾荣盛告诉他的信息内容明确告诉了石国明,且石国明自己也看过曾荣盛所发短信内容。故石国明后三次收购刘金旺稀土时,已经明确知道刘金旺等人销售给他们的稀土是刘金旺等人盗窃所得财物。二、被告人石国明与徐云林是合伙关系,其两人合伙收购稀土时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黄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刘金旺涉案金额为229618.9元,被告人曾荣盛涉案金额为125677.4元,被告人黄运忠涉案金额为109141.5元,其三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明知刘金旺等人的稀土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蔡斌明知刘金旺等人的稀土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转移,其三人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金旺是在其伙同黄运忠将所盗得的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50包稀土运至河对岸后,才打电话叫被告人曾荣盛前去帮着搬运稀土,被告人曾荣盛接到刘金旺电话来到龙南县和利稀土冶炼有限公司河对岸后,明知刘金旺和黄运忠放在此处的稀土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搬运转移,被告人曾荣盛的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曾荣盛入户盗窃朱金祥家财物,就该起犯罪而言,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国明、徐云林非法收购犯罪所得财物数额达188692.21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金旺、黄运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荣盛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荣盛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云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国明归案后委托其兄劝投徐云林并将徐云林带至司法机关投案,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荣盛、黄运忠、蔡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他们各自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旺、石国明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国明归案后积极退赃,减少了失主损失,可对被告人石国明及其同案犯徐云林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斌能主动将违法所得退至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一、应责令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共同退赔被盗财物损失11775.21元给失主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责令被告人曾荣盛退赔被盗财物损失5200元给失主朱金祥;二、被告人曾荣盛转移赃物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蔡斌转移运输赃物非法所得900元应予以追缴;三、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刘金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农信社百福卡一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是犯罪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返还。另外,一、被告人石国明是与徐云林合伙经营稀土渣分离回收业务的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其伙同徐云林第一次收购刘金旺等人的稀土时应当从被告人刘金旺卖给他们的稀土的价格及国家对稀土等保护性矿种的开采、收购、销售的相关规定中判断出刘金旺等人销售给他们的稀土是犯罪所得财物;被告人石国明后三次收购刘金旺稀土时,已经明确知道刘金旺销售给他们的稀土是刘金旺等人犯罪所得财物。二、被告人徐云林和石国明是合伙关系,其两人经协商后共同收购了刘金旺等人偷来的稀土,其两人都是直接收购稀土的人员,他们在实施收购行为时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石国明及徐云林辩护人关于上述问题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曾荣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总和刑期七年五个月,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黄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金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被告人曾荣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被告人黄运忠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四、被告人石国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交)。五、被告人徐云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交)。六、被告人蔡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追缴被告人曾荣盛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八、追缴被告人蔡斌违法所得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至龙南县公安局)。九、责令被告人刘金旺、曾荣盛共同退赔被盗财物损失11775.21元给失主龙南县东江乡富坑稀土三车间。十、责令被告人曾荣盛退赔被盗财物损失5200元给失主朱金祥。(上述九、十两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十一、被扣押的被告人刘金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农信社百福卡一张,返还给被告人刘金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福媛审 判 员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曾高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