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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未到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4年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逾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某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前还清。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有被告签字、捺手印,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乙于2012年8月前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0元,偿还了3000元,余款10000元未偿还。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前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清偿。双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杨兴赛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