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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东支行与陈汝华、沈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东支行,陈汝华,沈素云,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东支行,住所地大丰市草庙镇川东小街东街。负责人朱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特别授权),该行员工。被告陈汝华。被告沈素云。被告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住所地大丰市草庙镇川东居委会*组。投资人陈汝华,该厂厂长。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东支行(原江苏大丰农村合作银行川东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川东支行)与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以下简称振东木业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川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及振东木业厂的投资人陈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川东支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汝华向我行贷款40万元,被告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提供担保。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陈汝华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沈素云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笔贷款于2014年9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790元及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90.15元,给付利息14244.06元,合计92034.21元;被告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汝华、沈素云、振东木业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被告陈汝华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沈素云与被告陈汝华共同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财产对被告陈汝华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09年9月30日,被告振东木业厂将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草庙-20074084”和“草庙-20055522”的厂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债权数额分别为20万元的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振东木业厂在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11)国用(2005)第005号”154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设定10万元债权金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汝华、振东木业厂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振东木业厂自愿为被告陈汝华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被告陈汝华向原告申请的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9月2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还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汝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月利率8.1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林地经营。被告陈汝华起初尚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2月30日,尚结欠原告本金77790.15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体贷款呈批表、房屋产权他项权证书、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汝华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此债务系被告陈汝华、沈素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沈素云已书面承诺愿意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东木业厂应以其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对被告陈汝华所借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汝华、沈素云、振东木业厂的投资人陈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川东支行借款本息合计9203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以其设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草庙-20074084”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200000元限额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草庙-20055522”的厂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200000元限额内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大土(11)国用(2005)第005号”154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在1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陈汝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被告陈汝华、沈素云、大丰市振东木业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王季锋代理审判员  刘广曙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