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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俞文斌与周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斌,周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俞文斌,工程建造师。委托代理人:文彪。被告:周成国,从事建筑业。原告俞文斌为与被告周��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斌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周成国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分,由钱绍全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成国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春节前归还原告借款30-40万元,余款再协商。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成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成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8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成国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俞文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俞文斌人民币柒拾万元正特立此条时间一个月借款人:周成国2010年4月14日担保人钱绍全14/4”。被告周成国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周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被告周成国向原告俞文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案外人钱绍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春节前还原告30-40万元,余款再协商。后被告仍未归还。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于借款后支付的12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利息,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应作为本金扣除,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被告周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国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俞文斌借款5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金70万元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8日,本金58万元自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俞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原告俞文斌负担690元,由被告周成国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公众号“”